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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永城市XX公司、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永城市张海京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2时03分 | 已阅读: 101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4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与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A月平均工资2827元是错误的,进而以此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A停工留薪56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3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2015年度商丘市工伤保险基金职工月平均工资3641元,无事实根据, A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城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给付被告A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系原告信达劳务公司招用职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被告派遣到永城市XX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5月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入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XX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7月份,2016年9月12日,商丘市XX鉴定A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协商同意解除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A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信达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150000元,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7)第31号裁决书,裁决:1、信达劳务公司一次性给付A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合计为75356元,2、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信达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另查明,原告信达劳务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10月,永城市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015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被告A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单,并自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27元,被告未能提交自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6年5月受伤前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确认被告A的月工资为2827元,(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为6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17年7月份,被告要求再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元×2=565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54元,(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十六个月,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按照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41元×16=58256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自认被告的月工资应为2827元,故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2827元-2500元)×9=2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永城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A留薪期工资5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3元,合计为668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城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基于永城市XX公司自认,认定A月平均工资2827元,与A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A没有提起上诉,且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损害永城市XX公司的正当利益,本院二审确认A月平均工资按2827元计算,因永城市XX公司已支付A工资至2017年7月份,原审以月平均工资2827元作为计算依据、支持A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54元,并无不当, 永城市XX公司主张原审认定2015年度商XX工伤保险基金职工月平均工资3641元错误,但无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永城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