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25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6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苗XX1因其妻子康X与付X1等人发生口角一事,遂纠集被告人苗某某2、沈X、苗X、沈X某、陈某某、杨X等多人找到鹿泉区大河镇中XX付X1家门口,要求被害人付X1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某1等人用木棍、铁锹、砖头、小刀等将被害人付X1、付X2、付X3三人打伤。经鉴定付X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付X1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苗某某2、苗X、陈某某、杨X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苗某某1、苗某某2、沈X、杨X先后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
被告人苗XX1、苗XX2、沈X、苗X、沈X某、陈某某、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某系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苗XX1、苗XX2、沈X、杨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X1、苗XX2、沈X、杨X民事部分已调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被告人苗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沈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