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4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廊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某家具厂。
经营者高某谦。系霸州市某家具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李XX。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处职工李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原告主张李X死亡的情形系其家属中止治疗,并非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但李X的病历明确注明“考虑脑死亡”,且综合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李X于2014年5月14日14时死亡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系李X之子。李X系霸州市某家具厂职工。2014年5月13日13点30分左右,李X在单位院内装集装箱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单位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14时死亡。2014年9月16日,李XX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父李X的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系上诉人霸州市某家具厂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认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