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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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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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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0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雨花区XX3-1418,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石家庄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XX10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与被上诉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C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A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关,一审判决A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程序违法,未给XX公司送达司法文书;3.A欠B的债务不到14万元,因里面有高利贷利息,且A没有提交债务关系产生的其他证据来印证, A辩称,1.本案中XX公司未提起上诉,证明其认可一审判决,A无权要求法院对XX公司认可的连带责任再次进行审理;2.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A未完成举证责任,即未证实XX公司财产没有与A财产混同,A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A和B之间关于XX高速公路服务区维护工作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石家庄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XX公司偿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B、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被告A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的法律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法律行为,因被告A作为XX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该院推定A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被告A与被告XX公司应连带偿还,因此,原告A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欠款并且要求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规定已经废止,该院支持按照按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A、被告XX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B人民币1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A、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鉴于XX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A上诉主张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审理,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未提交证据证实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A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A、XX公司邮寄传票等材料及一审判决书,A、XX公司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但二审期间A、XX公司的诉讼权利完整享有,A的抗辩理由即上诉理由是否得到支持,均非因A、XX公司缺失诉讼权利与否导致,且一审法院的缺席审理未致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偏颇,A上诉主张一审未给XX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本案因审判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A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并无不当,A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