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XX公司与A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X。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厦门XX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国内唯一定点生产、经营中国ISO标准砂的企业,享有第1580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3年,A从他人手中抵账抵进一批XX门艾思欧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国ISO标准砂进行销售,共计11吨(550袋,20.25kg/袋,每袋装15小袋),每吨3000元,但没有销售出去,也未获利,2013年7月2日,沧州市XX对A作出“沧工商处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权标准砂11吨(约550袋);2、处34000元罚款,2013年7月4日,A交纳罚款34000元,2013年7月11日,沧州市XX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侵权商品“中国ISO标准砂”约550袋全部予以销毁(分撒,与A混合在一起,无法收回、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厦门XX公司依法取得第1580724号“中国标准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A的侵权行为虽已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故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情况,A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厦门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出庭(因厦门XX公司所提交8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没有相关律师委托合同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等因素,酌情A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魏金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2414元,A负担4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由于A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厦门XX公司提交了“运工商盐经罚字(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市场售价的参考,由于全国只有厦门XX公司一家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实行统一经销严格管理的市场模式,全国各省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山西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参考;“运工商盐经罚字(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侵权人销售11袋非法经营额为1.001万元,那么参照此价格,A侵权商品550袋的市场价值将达50.05万元,厦门XX公司诉请10万元充分考虑到了A没有销售的事实,给予了减免责任的考虑,要求赔偿10万并不过分,2、厦门XX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9月29日的(2014)成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判决书裁判时间和本案较近,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该判决书中认定侵权商品100袋销售59袋,厦门XX公司起诉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3万元,参照此判决,A侵权商品550袋,法院可以判决16.5万元,厦门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万元并不过分,二、A有如下应该加重惩罚的情节:1、无论从工商局的执法检查中还是本案诉讼至今,A始终未陈述其商品来源,不告知商品提供者的身份,主观恶性较大,2、A虽然没有销售出去,但本案侵权商品全国仅有厦门XX公司一家生产,只要出现假冒商品就必然造成损失,3、标准砂是国家战略管控物资,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干系十分重大,如果不加以严惩,后果不堪设想,4、(2014)成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侵权人侵权100袋被工商局罚款5万元,而本案A侵权商品550袋却只罚款3万元,罚款过少,5、厦门XX公司提交的“运工商盐经罚字(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人也是献县人,商品来源也是献县,厦门XX公司怀疑献县是一个制假售假的据点,如果法院不加以重罚,厦门XX公司担心对献县的其他侵权人起不到震慑作用,A虽未出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合议庭应当询问厦门XX公司该标准砂的市场价格和商品利润,A在获取标准砂后仅仅出售了一袋且亦被购买方退回,获得利益最多仅为一袋标准砂的利润,该标准砂的市场销售价格在40-50元之间,以此推算一袋标准砂的毛利润也仅为40-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2000元足以购买50袋--40袋标准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也可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A虽然获取了550袋标准砂,但因该商品在XX县并不常见且市场很不好,A并未对其大肆销售,如果说影响了厦门XX公司的销售市场、销售份额,那最多影响的也仅是实际销售的一袋标准砂的销量,厦门XX公司的商品销量并未因我方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影响,绝大部分标准砂都已经被沧州市工商局当场销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了厦门XX公司的损失,在本案中,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包含调查、取证的费用,因为涉案侵权行为是被沧州市工商局查处的,厦门XX公司未因此支付额外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因明显超过收费标准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应被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律师费,也是“可以”而非“必须”,法院应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予以认定,三、A的行为性质非明知、故意且是第一次,侵权期间很短,后果轻微,未对市场形成影响,未将侵权商品用于生产使用,且工商局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侵权事实有沧州市XX“沧工商处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原审中对该侵权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应为两个:一、原审判决A赔偿厦门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是否妥当;二、如不妥当,A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商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情况,A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厦门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其中行政处罚是在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危害公共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制裁的手段,该处罚罚款归入国库,与权利人的民事救济及民事责任并不相同,因此,该情况不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关于该因素的考虑不妥,在本案中,虽然厦门XX公司只提交了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而没有相关委托合同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但其委托律师到沧州维权是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原审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明显过低,应予纠正,关于A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厦门XX公司主张参考山西运城市工商局盐湖分局“运工商盐经罚字(2013)286号”行政处罚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关于该项主张,由于案件情况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也有区别,其他行政机关或法院相关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数额确定依据,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准砂系国家相关部门指定厦门XX公司独家在国内生产的产品,采用统一定点经销制度,属于国家管控的特殊产品,A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也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虽然销售数量很小,但性质较为恶劣,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商誉、涉案商品的性质、数量、市场价格、定点经销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A赔偿厦门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1968元,A负担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1936元,A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孙明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