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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1554号原告A,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A起诉称:A与B于2013年4月至9月共同在中国XX项目部工作,A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B借款,A及其妻子B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9日、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A打款14万元,A曾在中XX给B存款2次,每次1万元,A曾向B支付现金1.5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7.5万元,A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A诉至法院,要求A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为583元),要求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A向B出具借条,载明:本人A因所承接的工程资金紧张,而向A借款,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偿还清人民币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正);违约责任:如果2013年11月12日之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自愿将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054673)作为抵押,用于还款;借款人A,身份证号码×××,电话XXXXXXXXXX,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日期2013年11月7日,见证人A,身份证号×××,电话XXXXXX,A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关于上述借款的支付,A提供了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转账汇款凭证显示:A于2013年7月18日向B中国XX账户(×××)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转款用途分别注明“替朱给A转账2万元”、“替朱给A再转4万元”;B于2013年7月19日向A中国XX账户(×××)转账2万元,转款用途注明“替朱给A转账2万元”;B高于2013年7月24日向A中国XX账户(×××)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转款用途分别注明“借给A五万”、“借给A一万”,诉讼中,A称其还曾为B存款2次,每次1万元,并向A支付现金1.5万元,诉讼中,A称双方未就上述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A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A向B借款,并向A出具借条,A与B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A未归还借款,A要求B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要求B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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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