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XX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其到一审法院查看资料时,未见到胡XX的《暂住证》,不能证明胡XX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借支单》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本案争议的不单是给付货币问题,更主要的是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性;3、双方及证人等的户籍地均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4、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认定管辖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杨XX与胡XX的约定管辖法院及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均不明确,故应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胡XX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胡X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杨XX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杨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XX审判员 梁XX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