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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X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X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38号原告A,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男,原告A与被告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由于中盛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盛XX公司)在网上“益宝贷”的突然消失,对投资者也没有个交代,网上平台的所有数据和信息也随之消失,使A失去了对该公司的信任,而且到期的投资至今没有返还,剩余的投资放在这样没有信誉的公司担心血本无归,中盛XX公司现变更名称为XX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A已到期本金47715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暂算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61179.78元);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咨询费44299元,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出来的,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变更名称前的中盛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代码被他人窃取,组织机构代码和公章均是被他人合成的,经审理查明:中盛X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更名为XX公司,工信部ICP备案记载,XX公司系域名为“XXX”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名称为“益宝贷”,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XX,该ICP备案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审核,2015年1月27日,A在“益宝贷”网站注册为会员,2015年1月27日至2月24日,A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XX银行账户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网络科技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汇款共计53.20万元,用于向“益宝贷”网站上账号充值,A向宝付公司所汇款项均转入XX公司账户,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宝付公司汇入田建新银行账户共计39016元,2015年3月4日,A银行账户向B银行账户汇入52100元,“益宝贷”网站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无法打开,2015年6月18日,A与北京市XX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XX公司合同纠纷案,争议标的总额约49万元,A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如通过双方调解、法院判决,XX公司退还本金及利息,A再按追回款项的6%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审理中,A主张“益宝贷”网站为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其通过在“益宝贷”网上注册的账户投资购买了该网站上借款产品,提供了网上下载资料(包括账户信息、《投资管理明细》、交易明细、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9日的《借款协议》)以及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上述《投资管理明细》显示,A所投资借款产品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月28日投资本金100元,年化利率22%,同年3月28日到期;2015年1月28日投资本金5000元,年化利率22%,同年3月28日到期;2015年2月1日投资本金5000元,年化利率22.8%,同年4月1日到期;2015年1月30日投资本金6万元,年化利率22%,同年3月30日到期;2015年2月2日投资本金5000元,年化利率22.2%,同年3月3日到期;2015年2月4日投资本金5万元,年化利率22.1%,同年3月4日到期;2015年2月13日投资本金8万元,年化利率20%,同年3月5日到期;2015年2月17日投资本金15万元,年化利率22%,同年3月17日到期;2015年2月19日投资本金13万元,年化利率20.3%,同年3月19日到期;2015年2月25日投资本金20050元,年化利率21.6%,同年3月25日到期;2015年2月27日投资本金22000元,年化利率21%,同年3月27日到期,根据交易明细,每期借款产品购买成功的前一日会对该笔资金进行冻结,此外,A在“益宝贷”网站获得各种奖励,奖励款项均打入其在“益宝贷”网站的账号内,上述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投资人):详见本协议第一条;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方):益宝贷,借款人通过益宝贷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http://www.XXX)(以下简称本平台),向本平台的注册会员借款,该借款由担保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相关借款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投资人tianjianxin,金额6万元,期限4个月,年利率22%,开始日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2015年5月30日,月截止日每隔30天一还,总本息64400元,甲方在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本平台在本借款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账户;乙方在还款时已委托本平台将还款直接划付至甲方账户;借款人和投资者均同意上述平台接受委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相应委托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表示真实;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为本合同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人超过截止日仍未还款,则视为逾期;乙方逾期还款,丙方须在乙方逾期的当日内,按照本网站内借贷规则中的赔付方式对甲方(所有投资人)进行垫付本息,同时债权归丙方所有,A负责向乙方追讨本息、违约金等;A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通过站内信的形式发送协议至本平台;本协议自借款人在本平台发布的借款标的审核成功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投资者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另两份《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期限、年利率、还款时间外,其他条款与2015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内容一致,A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与交易明细的内容相符,QQ聊天记录亦有XX公司运营“益宝贷”网站的内容,A主张“益宝贷”网站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无法打开,A认可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日,宝付公司汇入A银行账户的39016元系其从其“益宝贷”账号提现款,为XX公司支付;认可2015年3月4日A账户向其所汇的52100元为XX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4日到期的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A就其已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XX公司主张“益宝贷”网站不是由其主办的,其上内容并非由该公司发布,款项也不是由该公司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网上下载资料、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工作记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信部ICP备案信息,XX公司为“益宝贷”网站登记的主办单位;其次,A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公司数次向“益宝贷”网站上的账号内汇款,上述款项均转入XX公司账户;最后,A提供的QQ聊天记录亦有XX公司运营“益宝贷”网站的内容,故可以认定“益宝贷”网站系XX公司运营,XX公司主张其并非“益宝贷”网站的主办单位及该网站上信息并非由其发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A主张“益宝贷”网站为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其通过在“益宝贷”网上注册的账户投资购买了该网站上借款产品,提供了网上下载资料(包括账户信息、《投资管理明细》、交易明细、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9日的《借款协议》),XX公司对上述网上下载资料不予认可,现无法打开该网站核实上述内容,XX公司作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对无法查实网站内容具有过错,同时,A提交的网上下载资料中交易记录与其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相吻合,故本院对田建新提交的网上下载资料均予以采信,根据A从网上下载的《借款协议》,XX公司为A与不特定借款人之间提供网络借贷平台,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A从网上下载的交易记录、《借款协议》、《投资管理明细》,其与借款人的借款均已到期,A认可2015年3月4日李广申账户向其所汇的52100元为XX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4日到期的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本院不持异议,其余各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A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投资管理明细》记载了每笔借款的利率,A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标准本院按照《投资管理明细》计算,最后一期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26日冻结,A要求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协议》,A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包含在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现A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其就已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五千一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点八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点二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点三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六、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二万零五十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点六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七、被告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二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八、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A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XXXXX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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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