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赵江涛团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59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执业2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XXXXX业部等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XXX等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曾用名盖XX),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座一、二层,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XXXXX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B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XX公司的负责人A及委托代理人B,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在一审中起诉称:B系XX公司的部门经理,2010年6月,A与B相识,A多次让B做股票投资,由于A不懂炒股,A答应B全权处理炒股操作事宜,并指定了账户存款,在操作过程中,A还让B向A指定人员汇款45万元(A所得佣金),由于A编造虚假事实欺骗B,给A造成800万元损失,因A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XX公司因而获取交易费用,A欺骗B的行为给B造成了损失,故A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A经济损失480万元,要求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XX公司和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A自愿在XX公司办理开户,双方自愿签订客户协议及其他开户文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A在开户时,XX公司已告知A投资股票存在风险,并告知其不得委托XX公司员工买卖股票,XX公司在客户回访中,A确认其没有与XX公司员工签订委托协议,二、A并未提供XX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股票投资存在一定风险,投资盈亏是股票交易的一部分,投资人应自行承担,XX公司依照A的指令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其股票交易,XX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A如擅自将其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泄露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A要求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基于与A的委托关系,在股票交易中收取佣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XX公司不存在代客理财行为,不存在欺骗行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公司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在一审中答辩称:朱荣与B不存在任何理财关系,A是在XX公司开立的账户,其进行股票交易的盈亏与A没有关系,A与B没有任何协议,也未从A处得到收益,A没有对B进行赔偿的责任,故A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A填写一份XX公司出具的个人开户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A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方式等,该申请表中的客户声明载明:"本人承诺上述资料均真实、合法,而且已明确了解《开户协议》的各项条款,本人愿意按协议书各条款规定与XX公司缔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本人在开户时已自行设置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已核对开户资料,内容正确无误",该申请表中的特别声明载明:"1、XX公司的所有员工及经纪人不得作为客户的代理人,2、为了能够及时向您提供服务,当您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银行账号、代理人等)发生变更时,请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及XX深股东卡,到柜台办理变更手续",同日,A与XX公司签订开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投资者(以下简称甲方)与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乙方)就证券投资开户之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内容为本协议主文及其八个附件所载明之文字,附件中的甲乙双方仍为本协议主文所载明的甲乙双方,上述八个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乙双方均已详细阅读了本协议主文及其所有附件,且对主文及附件之文字表达无任何疑义或异议,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接受本协议主文及其所有附件全部条款之约束,而无须另行签署任何附件,四、凡因本协议而起的争议,双方首先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买者自负承诺函》、附件二《风险揭示函》、附件三《权证风险揭示书》、附件四《开放式基金风险揭示书》、附件五《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附件六《指定交易协议书》、附件七《自助委托协议书》、附件八《网上委托协议书》、附件九《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导》",同时,A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19日,A在XX公司出具的客户回访确认单上签字,该客户回访确认单载明:"1、本人于2010年7月19日在贵部开户柜台临柜亲自办理了开户手续、开户合同书及相关开户文件、银行三方存管协议书等资料均系本人签字,2、本人开户前知晓A已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同意由其作为本人的客户经理,3、本人在开户前,A已向本人进行了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详细介绍了开户合同书中的各项内容,本人业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开户合同书中的各项条款以及相关的市场风险,4、本人账户的操作及密码系本人自行设置完成,如因本人操作账户及证件丢失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交易事实和损失等后果,与信达证券无关,5、信达证券任何员工未与本人签订全权委托交易协议(含口头协议),也未向本人承诺投资回报...",此后,A的股票账户进行过多次股票交易,在一审庭审中,A称其曾将股票账户及密码告知B,由A其进行股票买卖,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A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A曾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案外人B45万元,2012年4月28日,A支付B45万元,2011年3月16日,A从XX公司离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A以XX公司为了牟取佣金收入,诱导A在XX公司开户,A诱骗B交出股票账户和密码为其买卖股票,给A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要求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A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A系自愿与XX公司签订开户协议书,A在XX公司出具的买者自负承诺函中亦明确表示,无论证券投资的结果是盈利或亏损均由其自行承担,A未能提供XX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故A要求XX公司承担其因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A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虽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A没有证据证明B诱骗其交出股票账户和密码为其买卖股票,且A在XX公司客户回访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其未与XX公司员工签订全权委托交易协议,关于A向案外人B汇款45万元,A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B的佣金,故A要求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A承认于2010年7月19日,与XX公司签署了《开户协议》及相关附件之事实,这是任何公民进入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所必须履行的手续,但该《开户协议》及相关附件以及A在XX公司开户的行为尚无法证明A在XX公司签署开户协议并进行股票交易均系A的自愿,A在XX公司开户之前,甚至直至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A对股票及其交易的知识和实践几乎是一无所知,A是第一次在证券公司开户并步入股票市场,A到XX公司开户就是在XX公司的诱导之下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因为A在《开户协议》上签字就认定A的开户及其其后的所有交易行为都是自愿的,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因此不构成欺诈,A已经提交证据证实A与B同学关系,系A诱导到XX公司开立股票交易账户的,A对该事实也不予否认,XX公司、朱荣的欺诈行为首先即表现为XX公司、朱荣诱导A到XX公司开立股票交易账户,A与XX公司签署的《开户协议》等文件系A进入股票市场并进行交易的表现形式,其无法证实A进入股票市场其主观自愿与否,A诱导B到XX公司开户首先就是为了牟取佣金收入,一审法院对于A以及XX公司、B的主观意思的认定缺乏证据,可想而知,如果一旦签署了《开户协议》,客户的所有行为就成为自愿的,证券公司就不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公司就不存在侵权责任了,那么《证券法》关于欺诈客户行为的责任规定也就失去其立法意义了,在A开立股票账户后不久,A就继续诱导B进行大量的、频繁的股票交易,由于A对股票的无知,更由于A为了牟取佣金收入,A不断向B推荐买卖哪支股票,A甚至诱骗B交出股票账户和密码为B买卖股票,致使A在短短的时间内就投入账户1000余万元的资金,其股票交易量也高于1000多万元,只要A有股票交易,而无论A是否赚钱,A便收取相应的佣金,这是股票交易的常识,A已经赚取了佣金收入,这是客观上存在而无可否认的事实,另外,A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在A已经正常赚取佣金收入的同时,又通过A的个人账户收取佣金收入45万元,而不论该佣金事后是否返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A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完全是由于A的诱导,A购买了大量的华北制药的股票,A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达800余万元,A的上述交易行为是完全不必要的股票交易,而上述不必要的股票交易是完全在朱荣单方面的为了牟取佣金收入并且诱导A的情况下所完成的交易,A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欺诈客户的行为构成,A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客户,应承担欺诈客户的责任,A已经实施了欺诈客户行为,已经给A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实施的欺诈客户行为与B所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XX公司、A的主观目的和主观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依据法律规定,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身为XX公司的客户经理和经济分析师,A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XX公司、A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A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证券法》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A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A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理财协议,2、手机短信,3、A、B、C、D等人的录音资料,4、A、B、C、D等人的证词,5、A、B、C等人的对账单,A、B名片,7、华北制药走势图,XX公司与A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三方的质证,本院对A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出如下认证:证据1-3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关系,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人证言,A、B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C、D与E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A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公司、A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A的其中一位代理人补充认为,A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A填写的个人开户申请表、A与XX公司签订的开户协议及附件、A出具的买者自负承诺书、银行存管协议书、客户回访确认单,银行汇款凭证、A的离职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主张XX公司、B对其实施了欺诈客户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A主张B对其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条中关于"佣金"的规定是指证券公司依法收取的交易费用,与A主张的给予案外人B的佣金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其作为具有多年经商经验的商人,应具有较强的理财风险意识,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和A对其实施了引诱行为并引诱其进行了不必要的证券操作,至于其代理人认为的XX公司与A构成共同侵权以及A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A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80万元损失的构成和计算方法,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无法证明A和XX公司共同对B实施了欺诈客户的行为,因此,A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A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A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D

赵江涛北京资深专业律师我会象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对待您委托的法律事务,忠于客户的利益;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勤勉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