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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XX因与我方被上诉人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方被告依法领取拆迁补助款

发布者:梅梅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8日 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李XX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在判文中认定的事实是:“对于房屋拆迁补助款,应由李XX、郑XX、政府或开发商三方协商,李XX有权在向第三方杨XX支付的转让款11.5元及装修费30万元,共计41.5元的范围内领取拆迁补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XX、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故郑XX上诉称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李XX应当向拆迁人即孝南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郑XX与李XX在2017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然预见到案涉房屋可能面临拆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在向第三方杨XX支付的转让款11.5元及装修费30万元,共计41.5元的范围内领取拆迁补助款。”其次,关于共计“41.5元”还是“41.5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清楚,亦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不再赘述。最后,李XX租赁案涉房屋用于酒楼经营,向前任承租人杨XX实际支付了11.5万元转让费,并对酒楼进行了重新装修。现案涉房屋已被征收,李XX作为承租人遭受了损失客观存在,同时郑XX作为被拆迁人亦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助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在41.5万元的范围内领取拆迁补助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XX亦提供了证据证实实际装修费用超过了30万元,故郑XX应当依约在领取的拆迁补助款中向李XX支付41.5万元。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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