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梅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6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被告A因超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8‰,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加收50%罚息,另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综合服务费11.2‰,被告A为被告B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自愿以自己及家庭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被告B置业为本案被告A及案外人B、C、D在原告处合计借款2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X向被告A在XX银行云梦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华云XX与被告A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B置业、A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A抗辩,双方约定的利率和其他费用总和过高,对于该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A还抗辩该款是案外人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B置业、A抗辩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华云XX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B置业、B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XX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XX公司、董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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