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梅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40万元,欠利息10.8万元,约定在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A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2.借款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A之间是挂靠关系,借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借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两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欠原告利息10.8万元的事实, 3.2014年3月21日A苟中国XX账户转账200万元给B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40万元为C出借款),拟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 4.抵押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A承认借款并承诺的还款方式, 被告A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湖北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3月28日湖北XX公司与A、B等人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证照、印章移交协议,以及2013年8月湖北XX公司与A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A及湖北XX公司红光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该公司无关,承包经营协议和证照印章移交协议也未提到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40万元,原告A通过B银行账户向C交付了4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A与B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0万元和欠10.8万元利息的借条两张,并加盖湖北XX公司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中对4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10.8万元利息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自愿以红光项目部开发的五幢西单元五层503、504两户住房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以上述房产作价40万元抵押给A,双方同时签订内容与抵押承诺书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抵押承诺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加盖湖北XX公司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A同时查明,湖北XX公司红光项目部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是隶属于被告湖北XX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A,2011年3月28日,被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A、案外人B等人签订公司与项目部证照、印章移交协议,将红光项目部的证照、印章交给被告A等人接收,2013年8月28日,被告A又重新独自与被告湖北XX公司就红光项目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项目部承包给被告A经营,并约定了将项目部印章(含合同章)移交给被告A,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40万元,原告A将借款交付给被告B,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10.8万元重新出具借据,符合交易习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A应当偿还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湖北XX公司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是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项目部属于被告湖北XX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湖北XX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A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其与红光项目部签订的证照、印章移交协议,属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A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50.8万元
8年
1次 (优于73.9%的律师)
1954分 (优于84.61%的律师)
一天内
20篇 (优于96.66%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