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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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投资合伙企业、中国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晓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XX01执异303号 申请人:嘉兴XX四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龙翔大厦*幢****室-8,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XX公司(委派代表:A),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25楼, 负责人:A, 被执行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房, 法定代表人:A, 被执行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之八1401自编1420房, 法定代表人:A, 被执行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第2层, 法定代表人:A, 被执行人:A,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民卡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海公司)、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嘉兴XX四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璞信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璞信企业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B-2017-011);2.(2015)XX中法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通知书;3.2017年7月4日《羊城晚报》A13版, 经审查,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诉民卡公司、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XX中法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民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00万元及利息;二、民卡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兴盛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XX的宿舍楼及位于惠州市XX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郑茂伟对民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民卡公司追偿,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民卡公司、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XX01执1826号立案执行, 2017年6月2日,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甲方)与璞信企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截至基准日,账面金额为人民币8400万元,利息为20303148.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303148.40元),标的债权的账面余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记载:债权资产为民卡公司,案号为(2015)XX中法金民初字第500号、(2017)XX01执1826号,未偿本金8400万元,未偿利息为XX8.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303148.40元,担保情况为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与璞信企业于2017年7月4日在《羊城晚报》A13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本案债权转让相关事宜, 2017年8月21日,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称:其司与民卡公司、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XX01执1826号,2017年6月1日,璞信企业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成功竞买(2017)XX01执1826号案债权,并与其司于2017年6月2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付清了全部债权转让款项,其司与璞信企业于2017年7月4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璞信企业已承继其司全部权利,成为(2017)XX01执1826号案的合法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XX中法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原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债务人民卡公司,担保人为银都海公司、兴盛公司、A,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经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申请,本院以(2017)XX01执1826号立案执行,现信达资产广东省XX公司与璞信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璞信企业,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璞信企业取得本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璞信企业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嘉兴XX四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7)XX01执18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A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红丽 霍韵C
李晓平律师,普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专职律师。本人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李律师恪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仁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