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晓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阳法平保字第7-1号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A,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厂区、仓库内的电动摩托车成品,如成品价值不足,查封机器设备,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限,并已提供惠州市XX公司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厂区、仓库内的电动摩托车成品,如成品价值不足,查封机器设备,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限,详见查封清单, 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