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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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A,男,汉族,l975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A、B,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A,男,汉族,l969年7月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二被告:A,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A诉第一被告B、第二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被告A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69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A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A为被告B妻子,该债务为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00元,并从2014年12月27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约为3000元,本息合计599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于追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是我借的,第二被告并不知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A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5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A借B人民币伍万陆仟玖佰元正(56900元正),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按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但第一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69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当庭亦予确认,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因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第一被告无需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利息应以5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A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569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A对第一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第一被告A、第二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A
李晓平律师,普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专职律师。本人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李律师恪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仁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