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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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州市惠城区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302民初4207号
原告: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均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向原告采购电源、机箱等办公设备,约定结款方式是月结90天,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5950元(其中4月为15100元,5月为5450元,6月为15400元)的办公设备,该事实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予以证实,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货款共计359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惠州市XX公司供应电源、机箱等办公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约定结款方式是月结90天,2015年4月、5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100元和5450元的办公设备,被告收货后出具两张对账单给原告,合计欠货款20550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15400元的办公设备,该事实有送货单、电子邮件及附件,但没有对账单,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月、6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5100元、5450元、15400元货物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015年4月、5月送货单、对帐单、6月送货单、催款函、电子邮件及附件、从快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办公设备,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对帐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2015年4月、5月货款对账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货款15400元,虽没有对帐,但从原告送货后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催款函、快递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5400元货物出售给被告,且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主张的2015年6月货款15400元,有理有证据,本院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5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书
李晓平律师,普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专职律师。本人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李律师恪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仁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