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平律师
李晓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惠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龙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平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5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龙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A,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凤XX,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了编号为XW20130XXXX9017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月利率2.8%,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03月15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10540元,本息合计4054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4654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了编号为XW20130XXXX9017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月利率2.8%,利息按月支付,另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其中188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的为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表明已收到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合计偿还利息人民币11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A新的诉讼权利,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借款3万元实际发生,原被告A利率为2.8%,该约定利率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20%计算,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3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权利,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300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原告已预交48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立
李晓平律师,普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专职律师。本人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李律师恪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仁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