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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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唐永洪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489人看过 举报

2022-12-20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5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一星期内将借款本金返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9年11月24日,原告经中国银行云南大理州分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屡次承诺返还借款本息,但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宋某答辩称:收到原告15万元属实。原、被告属男女朋友关系,收到原告款项是牛奶、啤酒货款,被告送原告衣服一件,原告同意抵扣1万元,只要被告返还14万元。现被告困难,可以慢慢返还,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1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回单附言部分为货款,所以该笔款项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货款”二字系对方所具,但原告既未向被告购买任何货物,亦未委托被告购买相关货物,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货款,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货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31页,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承诺返还,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在承诺月息1分之后有补充,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多次聊天记录中,均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月息1分系被告自己做出的承诺,现原告同意,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质证意见既没有证据支持,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出具微信截图1份2页,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抵扣衣服钱1万元,只要被告返还14万元。原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份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但是至今未还,不同意抵扣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互送礼物和适量花费均系正常,原告答应被告只需返还14万元,其中1万元系附条件的减免,并非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1万元,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继而约会,互送礼物。2019年11月24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云南大理州分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在微信聊天中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算。因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彭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后多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某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借款15万元,原告答应返还14万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常理相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要过程中承诺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亦认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既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50元;后续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两项共计492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永洪律师,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怀化仲裁委仲裁员、怀化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怀化市律协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民间借贷
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1431220********5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