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办证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请求调低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8827.7元(以总房款3233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条款》(附件四),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新城二期柏景湾”项目中商品房一套,总购房款323359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给原告;原告交纳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在交房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因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原告的原因逾期则相应顺延,属于被告原因逾期则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赔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办证费用,并向被告交纳了代办证手续费,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交房给原告,于2019年4月4日给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好了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清了购房款323359元及全部相关办证费用,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交房给原告,应于2018年7月4日之前代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好不动产权证,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才给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已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827.7元(323359元×0.0001×273天=8827.7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逾期273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逾期办证违约金8827.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作有效认定正确。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汪某办好不动产权证书,其逾期办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依法认定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汪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调整延期办证违约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及同类案件的标准,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