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笔79840元的资金实际用途并未查明,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并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如果该11笔款项为偿还本金,事后上诉人又支付利息显然与事实与情理不符,况且借款及还利息前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已查明,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偿还所欠林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因资金短缺于2017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九)向林某借款8万元;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80000元正)利息按0.015算,从2017年正月19日起”。2017年2月20日,林某向赵某转账8万元。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赵某向林某分别转账300元、5000元、300元、7000元、3000元、580元、10000元、300元、50000元、2400元、960元;上述11笔转账均未注明款项用途,金额共计79840元。2018年3月26日,赵某向林某微信转账14400元,注明系12个月利息。因林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未果,林某为此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林某与赵某两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7年借贷关系发生前有相互经济往来,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有其他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双方借贷关系自2017年2月20日生效,法院对林某与赵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赵某虽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记录均未注明款项用途,综合2017年8月11日赵某转款50000元给林某后,又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林某12个月的利息14400元以及林某、赵某借贷关系发生前后双方还有其他相互经济往来等情况,赵某转款79840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林某借款本金;故,赵某仍应归还林某本金80000元;对赵某提出已归还了林某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0.015算,结合赵某支付12个月的利息为14400元,可以确定林某、赵某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赵某仍应依约支付后续利息。故,对林某请求赵某偿还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由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林某举出了借条和赵某偿还利息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赵某虽主张其已偿还借款且提供了11笔资金转账的证据,但该转账金额大小不一,时间无定,而林某又主张与其存在其它经济关系,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因而该转账金额属于偿还借款无法认定;而赵某在11笔转账后又有一笔明确针对8万元借款本金所应支付的利息,可以推翻之前的11笔为偿还借款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