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与赵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占用楼顶正对原告谢某卧室部位安装固定的空调和空气能外机,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房屋为紧邻的上下楼层。原告为怀化市河西舞水二桥桥头某小区****号房(顶楼)业主,被告赵某为怀化市河西舞水二桥桥头某小区A栋****号房(倒数第二层)业主。因被告赵某房屋配置的空调位均由其使用,其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在楼顶正对原告谢某卧室部位就地安装固定了空调和空气能外机,导致了原告谢某房屋内天花板多处漏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且物业公司无法在楼顶做防水处理。原告谢某为此事以及空调外机开启会导致噪音过大、影响居住使用的事情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和被告,要求妥善处理,但均未果。根据《物权法》及《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楼顶为业主共有部分,任何业主都不得擅自占用,否则,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系怀化市河西舞水二桥桥头(某A栋)****号房的业主,被告赵某系怀化市河西舞水二桥桥头(某A栋)****号房的业主,双方系上下楼层的邻居关系。原告谢某房屋尚未装修入住,被告赵某的房屋已装修入住,被告赵某因使用家用电器的需要,在某A栋(共32楼)楼顶公共区域安装空调外机和空气能外机各1台,该空调外机和空气能外机所安装的位置下端系原告所购房屋两个卧室的顶部之间,因被告安装的两台外机系就地安装固定致使其所占位置楼顶无法做防水,从而导致原告两卧室房内天花板漏水。为此,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反映并要求调处,但均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安装涉案空调外机和空气能外机的楼顶区域属于公共区域,系小区业主共有,被告可合理利用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的行为已危及他人财产安全,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实际受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某A栋楼顶正对原告谢某卧室部位安装固定的空调外机和空气能外机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在怀化市河西舞水二桥桥头某小区A栋楼顶安装固定的空调外机和空气能外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