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小孩谢某某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被告欠原告母亲40000元,由被告偿还,至2015年年底还清,自离婚后,被告都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支付原告垫付小孩谢某某抚养每月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协议离婚,对小孩谢某某抚养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
2、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子谢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谢某某。2014年7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在辰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谢某某一直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以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小孩谢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的抚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小孩抚养费2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