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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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X诉被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唐永洪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338人看过 举报

2022-12-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丛X诉被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丛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丛X诉被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设备款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甲方)张X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乙方)丛X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排烟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湖南怀化。注:如果施工过程中,改变原设计方案,工程量有增减情况,需要双方重新确协商以后再进行施工。由此额外产生的费用,甲方需要在施工完成前付给乙方。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叁万伍仟元整”。第五条关于竣工验收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2、保修期自甲方实际使用之日计算”。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按三次执行工程款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预付材料机器,支付金额为2500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撤场,支付金额为5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开业没问题,支付金额为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排烟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丛X依约履行了合同,排烟系统也已交付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次工程价25000元,目前尚余第二次及第三次未付。在交付使用过程中,被告因经营需要,由韩X改为湘菜后,由于油烟排放量增大,经协商,原告丛X重新购买相关设备用于工程,目前被告尚余500元设备费用尚未支付。根据《排烟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已经形成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被告在接受劳动成果并实际使用后,合同保修期已经开始计算,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时间即第二次工程完工撤场及开业没问题时间均已届至,被告依约应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和因更改设计增加的设备款合计1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一、《排烟系统工程合同》中原告丛X的义务尚未履行元毕,原告不予重新安装修缮排烟系统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1日,被告张X与原告丛X签订了《排烟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笔预付材料机器款25000元,被告张X已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丛X,被告张X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撤场后,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被告通过实地考察验收发现排烟系统无法达到最低标准的排烟效果,联系原告重新安装修缮,修纳完工后被告将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不予回应。二、《排烟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增加设备一事并未发生,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500元增加设备费。《排烟系统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料俗称全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责工程用工、施工所需全部建筑材料全过程的一种施工承包方式,故原告依约应承担排烟系统工程的全部设备材料,无理由向被告索要设备材料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需要双方重新协商确认后再施工,原告诉求中提到的500元增加设备费从未与被告协商确认,增加设备一事从未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增加设备一事的存在。三、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虽排烟系统尚未完工、被告不予重新安装修缮,但出于诚实信用的角度,被告将剩余10000元工程款折价为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实际安装完成排烟系统,在明知排烟系统质量不符合约定和行业正常标准的情况下,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排烟系统,故被告认为排烟系统剩余工程款折价至2000元合法合理,且被告已于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工程款,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折价。四、被告店铺难以经营直至转手的事实与原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联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拒绝重新安装修缮排烟系统后,被告只能自费请排烟系统维修工人对排烟系统进行改建修缮,但维修工人在实地检测后告知被告该排烟系统难以改建,如要恢复至行业正常排烟标准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该排烟系统无法达到最低标准的排烟效果,与店铺经营范围无关。由于资金短缺、生活开支紧迫等客观事实,被告在排烟系统排烟效果差、原告不予修缮、维修工难以改建的情况下被迫开门营业,但排烟系统排烟效果差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店铺经营,恶劣的后厨工作环境导致后厨员工无法正常工作,员工经常辞职更换,客户对于口味变换和餐厅空气质量不满,店铺最后经营不善只能转手。所以被告店铺经营不善与原告不予重新安装修缮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交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不完整,语音聊天记录未能翻译过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聊天的全面貌,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的,本院予以采信,无相关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厨房排烟效果光盘,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何XX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从事何种职业无法确认,所陈述的带猜测性、判断性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谭X、蒲XX的证人证言,证人对原、被告间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是否增加、改造设备并无具体详细的了解,仅能证明厨房油烟有点大的事实,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X于2019年5月13日注册了一家鹤城区XX,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9年4月1日,被告张X就鹤城区XX的排烟系统工程与原告丛X签订了一份《排烟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中,丛X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张X为发包人、甲方,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湖南怀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吊车费用);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预付材料机器,金额为25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撤场,金额为5000元,第三次为开业没问题,金额为5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原设计方案,工程量有增减情况,需双方重新协商确认后再进行施工,由此额外产生的费用,甲方需要再施工完成前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保修期自实际使用之日计算;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厂家免费维修解决,保修期外,出现问题乙方可提供有偿性服务,如甲方没按合同约定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或者尾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不履行保修约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鹤城区XX以包工包科的方式安装了排烟系统,被告张X于2019年4月1日和4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19年5月6日,被告张X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底,原告丛X承包的该涉案工程完工撤场,2019年6月初,被告张X经营的鹤城区XX开业,主营晚餐和夜宵。开业后,被告张X以鹤城区XX厨房油烟过大,排烟系统无法达到最低标准的排烟效果为由要求原告重新安装修缮,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X经营的鹤城区XX于2019年10月底已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排烟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丛X依约向被告张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提供了安装排烟系统工程服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应付的工程款应剔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剔减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5月6日支付的2000元系购买烟管和炉子的费用、不在总工程款之列,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系包工包料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增加的设备款5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装好排烟系统工程后,被告已于2019年6月初开业使用,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已成就且逾期,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排烟系统无法达到最低标准排烟效果,需重新安装修缮,在本案中亦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丛X尚欠的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丛X负担7.5元,被告张X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永洪律师,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怀化仲裁委仲裁员、怀化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怀化市律协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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