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直到2013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以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欺骗原告,要求原告去看望他,原告基于同情及父母的压力到被告户籍地看望被告,在被告家与被告相处不到半个月便在被告父亲及亲属的撮合下,于2013年10月15日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未过三天,被告便对原告恶语相向、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是伤,被告花光了原告所带财物,并限制原告随意走动,一旦发现,便拳脚相加,被告家人对其做法也不予制止,2014年2月3日原告借机逃离了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015)洪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唐志林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离开被告家而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