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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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徐小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起诉书指控身份“无名氏”,开庭时自报姓名“张X”,绰号“四眼强”),男,国籍不明,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作出(2018)粤2071刑初1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X多次在广东省中山市XX、东XX等地向黄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6日,张X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8月21日晚上9时30分许,张X在中山市东XX丽城花园对开路段向朱X贩卖毒品后,跟踪侦察的公安人员在XX公司对开路段将其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5克);在东XX丽城花园对开路段抓获朱X并从朱X处缴获上述刚向张X购得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克)。随后,公安人员对张X位于小榄镇西区社区祥和XX703房的租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内查获毒品4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04克)。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证人朱X、黄X、何X、许X、李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张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前科证明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63克及作案工具华为荣耀手机(号码为134××××4848)一部,予以没收。
张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X贩卖毒品,在出租屋查获的22.87克冰毒并非其所有;2.即使认定有罪,亦请求考虑张X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超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认定张X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朱X、黄X、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证实,足以认定。其提出是其他人放在屋内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亦与情理不合,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累犯情节以及张X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现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张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XX
审判员  易XX
审判员  萧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XX
西北政法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20余年,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成就】  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19********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