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胜XX)诉被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新宝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44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其中478356.63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算、479489.55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算、483458.69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算、580596.57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兹有甲乙双方业务上往来,截止2017年4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金额为XXX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自2017年6月份起每月按150XXXX0000元额度标准按月分期支付,直到欠款付清完为止。截止起诉日,XX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XXX元。2018年8月30日,XX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XXX.44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并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没有依法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永胜XX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12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XXX.12元为本金,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永胜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单;2.2017年5月请款明细表;3.2017年6月请款明细表;4.2017年7月请款明细表;5.2017年8月请款明细表;6.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公证书;7.债权转让协议书8.分期还款协议;9.企业询证函;10.电子订单14页、送货单13页;11.原告存款对账单11页、发票60张。
被告新宝XX辩称,一、被告确有向XX公司采购鞋盒,双方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采购鞋盒的交易金额均为含税价,XX公司仅向被告开具了5月和6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及8月的对应货款金额的发票至今未开具,导致被告无法抵扣,应减去未开票货款金额17%的税费抵扣款180884.38元。另外,被告已于2017年10月9日向XX公司支付了5月份货款458792.92元,综上,被告实际尚欠XX公司货款XXX.91元。若法院核实原告受让的相关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XX公司货款合计XXX.91元;二、被告与XX公司合作多年,从未拖欠货款,在原告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XX公司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涉案货款,XX公司将接近200多万元即可变现的债权折抵180万元的对外债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由XX公司签署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三、XX公司在2017年10月在网上出现公司老板及高管集体失联的负面新闻,东莞人社南城分局亦发出公告证实该公司存在拖欠全体员工连续3个月工资,公司目前也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单,XX公司在此背景下转让债权抵扣货款,不符合常理;四、除本案外,原、被告双方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1705号的案件已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同样是XX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大额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起诉被告付款,法院依职权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但XX公司却在2018年8月30日与原告顺利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办理公证邮寄手续,故被告对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非法目的或是否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以规避破产清算,损害欠薪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合理怀疑,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五、XX公司与原告在债权转让环节中均有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货款进行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的XX公司知悉被告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但其仍两次将被告已清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有理由相信上述债权转让并未真实合法;六、即便法庭核实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XX公司尚未与被告进行对账,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且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才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起计算相应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新宝XX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17年5月份货款)、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2017年6月份货款);4.2017年8月销货请款明细表;5.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6.中国纸业报道截图、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公告截图、司法拍卖公告截图、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通知XX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该公司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去向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公告通知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永胜XX(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甲乙双方业务上往来,起止2017年4月30日,暂定甲方尚欠乙方货款金额为XXX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自2017年6月起每月按15-20万元的额度标准按月分期支付,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原告永胜XX、第三人XX公司在签名处盖章确认。
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XX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原告永胜XX(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对中山市XX公司享有的2017年5、6、7、8月鞋盒货款债权:债权金额为XXX.44元,分别是478356.63元、479489.55元、483458.69元、580596.57元。乙方受让甲方前述债权,折抵甲方拖欠乙方货款XXX元相应金额。协议书还载有其他内容。同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新宝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XX公司将其对新宝XX享有2017年5、6、7、8月鞋盒货款债权共计XXX.44元,依法转让给永胜XX,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新宝XX自接到该转让通知书起3日内,向永胜XX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28905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广东省XX公司EMS工作人员。之后,被告新宝XX并未履行向原告永胜XX付款的义务,原告永胜XX据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新宝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7年10月9日,被告新宝XX向第三人XX公司汇款458792.92元。被告新宝XX据此主张已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16日开具的4张发票所对应的货款458792.92元。
又查,原告永胜XX、被告新宝XX于2019年3月8日就本案纠纷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3月8日,被告新宝XX拖欠原告永胜XX货款XXX.24元,其中永胜XX有XXX.74元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宝XX;二、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新宝XX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扣除17%税款后的90%支付给原告永胜XX,即(XXX.24-XXX.74÷1.17×0.17)×0.9=XXX.89元,以了结此案,该款支付至原告永胜XX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永胜XX承担;四、原告永胜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永胜XX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新宝XX主张任何XX。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XXX.44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前已于2017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被转让债权中的货款458792.92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原件为证,双方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XX.89元,以了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该协议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由于该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涉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无法就原、被告该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向对方做出的承诺,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依据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货款XXX.89元。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XX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莆田市XX公司支付货款XXX.89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1元(原告已预交23734元),由原告莆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芷琪
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