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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A,务农,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务农,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A,××××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指三道四,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家什砸碎,同时将原告的床浇湿,不准原告睡觉,因此原告忍无可忍,被迫外出,双方再未联系,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手机信息、截图照片,证实被告发给原告的威胁信息;
证据A,房子查询信息,证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再婚,考虑周到,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诉称床被浇湿是热水壶漏水所致,并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是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A,××××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取名A,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工作原因,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产生矛盾,但过后都能自行和好,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因原告工作环境的原因,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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