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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王X,又名A,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将年龄改大一岁后,两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共同之女二人,分别是大女儿A和小儿子B。原、被告多年处于感情淡漠的状态,特别是近五年来,两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子之子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A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充分了解并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婚后两人为了家庭共同努力,原告在外务工,被告操持家务,1999年还建了新房。虽然原告在外花心,与第三者生下婚外子女,但被告为了家庭完整,仍予以宽容和谅解。2014年底双方还一起过年。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近一年以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将年龄改大一岁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分别是出生于1995年2月7日的大女儿A,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出生于2001年3月17日的小儿子A,在XXXX就读初三,由原告的母亲抚养,但其表达了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因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受到极大影响。尽管如此,被告仍对原告表示宽容与谅解,两人直到2014年农历年底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才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XX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原告近亲属多人一同居住该处,故该房产为家庭共有,原、被告仅共同所有该房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A的奖状、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被告提供身份证、调查笔录、信件,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计生部门资料,证人A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交往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对对方均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家庭矛盾冲突频发,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但即便如此,被告出于家庭、子女等方面的考虑,仍对原告表现出极大的宽容,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只要原告能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考虑,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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