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3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当事人某牧业公司(甲方)与某农产品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北京地区的牛羊肉销售,每月初甲方向乙方发出《对账单》,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如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对账单》一周内未予回复,即视为乙方认可该《对账单》,《对账单》核准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汇入甲方的指定账户,如乙方不按货款结算方式结款,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牧业公司依约向农产品公司供货,农产品公司也向牧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有40万元货款未支付。牧业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农产品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但农产品公司拒绝支付并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牧业公司与农产品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曾有业务往来,但期间的货款农产品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不认可牧业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双方争执不下,牧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农产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产品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适当违约金(以40万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
1、《产品经销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农产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牧业公司并未提交出货单、交接单等交货凭证。且牧业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农产品公司为配合其控股股东南郊公司(也是牧场公司关联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内含有农产品公司债权债务相关情况)并非本公司盖章,而是其控股股东南郊公司盖的章,并强调公司公章在股权转让期间一直掌握在南郊公司手中,其目的是想通过否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来证明《产品经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但我方查到,南郊公司为完成股权转让与农产品公司交接的用章只有发票专用章和支票长条章(有交接清单为证),并没有公司公章,农产品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实际签章人系南郊公司,所以《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
我方没有能够明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交货单、交接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能够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最有力依据,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是该案中的重中之重。这一定程度上也告诉我们供货公司在供货过程一定要规范流程,留好单据,确认好交接手续。
2、关于违约金的确定
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时,一般会通过整个案件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判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或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法院一般会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百分之一,这种约定相比于给牧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明显过高,但农产品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存在过错,故适当调整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的最高利率规定支付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也是相当不错的结果,一般法院只会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