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06日 7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四是北京某有限公司所在本市朝阳区某工地的保安队长,2012年10月初,李四、张三预谋盗窃公司放于工地内的建筑材料。同年11月6日23时许,张三在得到李四的授意后,带领雇佣的工人及车辆进入某工地,李四明知张三进入工地的目的,仍通过电话让值班保安放行,后张三将工地内堆放的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建筑专修材料(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装车拉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余元。次日,张三给付李四赃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结果】张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难点】证明张三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由此可知,无特殊情节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张三的陈述及查看卷宗证据后认为本案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认为张三主观上没有盗窃的目的和动机,不能排除张三与李四之间是正常民事交易的可能,因此选择无罪辩护的思路。并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作为观点支撑:
1、没有证据证明张三存在与李四预谋盗窃北京某公司建筑装修材料的主观故意。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四和张三实施了盗窃预谋行为,只能证明张三是得到了李四的许可后到某工地去拉走了26000余元的建筑废料的事实。
2、张三到某工地去拉建筑废料不是秘密进行的,是带着不认识的众人在工地保安全程看管下到工地现场去拉建筑废料,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
3、张三有理由相信李四有权利处理本案涉案的建筑废料。李四本身就是公司的保安队长,且李四在本案发生前,先后多次委托张三找工人搬家,并将公司不用的桌椅、门窗等不用物品让张三拉走。加之案涉物品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建筑废料。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形和张三与李四在案发前进行的交易并无实质区别,张三有理由相信李四具有处理案涉物品的权能。
4、张三案发前家庭收入可观,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去盗窃,其没有盗窃作案的主观意愿及动机。案发前张三家庭每月收入超过2万元,冒着巨大的风险带着众人去公然盗窃仅获利不到自己月收入五分之一的财产,完全与其收入不相符。
刑法犯罪的认定原则之一是主客观相一致,而本案中张三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本案的情形与之前李四让张三卖公司的废品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即使客观上认定张三存在盗窃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张三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动机。
【心得感悟】
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盗窃罪常见多发的特性,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盗窃罪时一般不太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认定,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格外关注,在客观方面证据较为确实充分的情形下,着重论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律师认为,盗窃罪虽然常见多发,但在认定时也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处理一桩案件时都不能只将其当成一项工作,而应该意识到案件对当事人终身的影响,严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