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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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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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再增资扩股,股东要求退还投资款为何被法院驳回?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王老五因某旅游公司计划上新三板增资扩股,投资认购该公司新三板股权。2016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王老五交来新三板股权认购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7年1月该旅游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发生重大变动。2017年9月和12月在王老五的要求下,该旅游公司的财务人员分两笔向王老五共计退还了200万元。2019年6月,该公司股权再次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原股东全部退出。2022年王老五以投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其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投资认购关系,并向该公司出具退款通知书,要求退还剩余100万投资款。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不支持王老五要求解除投资认购关系及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难点】王老五与该旅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认购合同关系。

【律师解读】

本案中,王老五以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据为依据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认购关系。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认购协议,也未证明就新增资本认购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律师认为,王老五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增资本认购达成合意。但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投资认购协议,王老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增投资的用途、性质、收益方式、风险承担等协商一致,且王老五向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旅游公司既未新增资本、向王老五出具出资证明,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王老五在此期间却从未就新增认购资本行使权利,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律师主张,王老五与旅游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投资认购关系,即王老五与旅游公司之间要么不存在所谓的投资认购款,要么旅游公司已经偿还了王老五所主张的款项,否则王老五在明知道公司不可能上市及股权发生多次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这么长的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律师提出,2017年该旅游公司就已经确定不能上市,但一直到本案之前,长达5年的时间里,王老五都未主张过解除投资认购关系,显然已经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即使王老五与旅游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投资认购关系,王老五也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同时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律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基本支持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王老五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王老五所主张的其向某公司支付款项系用于认购新增资本、双方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排除名为资本认购实为借贷的合理怀疑。即使王老五与旅游公司存在有效的新增资本认购关系,但在2017年某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且王老五承认公司在2017年已确定不能上市,因此该时间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虽然旅游公司亦未催告,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王老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心得感悟】

本案中,虽然王老五提出的收据上载明了是投资认购款,但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不能排除该笔款项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法院认为王老五解除投资认购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由此可知,在认定合同关系时需要同时从形式和实质上两方面进行分析,如果存在合同形式和实质不符的情况,一般会以实质为准或者认定合同关系不明确。

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旅游公司进行了催告,但从王老五知道解除事由的发生已经过了五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由于合同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了避免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给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