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01日 7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赵某与林某签订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约定赵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房屋,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林某定金20万元(可折为首付款),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008年11月12日,利民公司以现金支票支付林某首付房款20万元。2009年5月,林某与李某办理网签手续,并以李某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申请公积金贷款。2009年7月9日,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汇入林某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10月9日,该贷款尚欠余额694388元需要归还。
2016年5月,利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怀柔区青春路西园14号×户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利民公司主张因银行贷款困难而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而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现实生活中,房屋作为人们极为重要的财产,借名买房大多发生在关系亲密的亲友之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月还款均由利民公司支付。但值得注意的是,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预购诉争房屋时,与李某系恋爱关系,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后,双方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直至2014年10月10日经判决离婚,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利民公司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均未提出异议,再结合李某在诉讼前对公积金电话委托系统密码进行变更的事实,此举显然与借名买房的常理有悖。虽然利民公司持有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公积金开户文件和相关税费发票,但鉴于赵某在利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述证据的取得与一般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证据保存应当有别。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方面,利民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另一方面,诉争房屋现依法查封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故对于利民公司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