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9日 10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劳动争议
摘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石某却遇到了以电子邮件给员工发录用通知书的单位。
案情梗概
石某2010年9月6日到A有限公司工作,但A有限公司始终未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1年1月IO日,A有限公司无故终止与石某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书面通知,并拖欠石某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工资未付。石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A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4909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227.25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3、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00元;4、补缴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A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工资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A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一万零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A有限公司内向原告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不符合法律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非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认为是电子方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法定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工作至试用期满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10日的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私自拿走公司物品、违反公司纪律一事,原告称系劳动过程中正常领取用于销售,并提交了样品申请表。被告亦未提交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因此,被告关于因原告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并非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