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08年11月21日,吴某与袁某签订合作合同,吴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区的土地转给袁某承包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400万元,在吴某向袁某交付土地的时候支付230万元,如承包合同履行到三年没有拆迁,则袁某再向吴某支付剩余转让费170万元,如出现国家或集体征地,则这170万元不需支付,拆迁收益均归袁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吴某如约将承包土地交付给用,但袁某仅支付吴某转让费180万元,其中包括了30万元的中介费,剩余款项220万元未付。故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支付剩余转让费22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袁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我是想开办生态园,并且向吴某提出承租的土地必须是平整的好地。但在签订合同后,我发现吴某曾在承租的土地上挖过沙子出售,还填埋过渣土,地貌与此前约定的不符,故双方约定在总价款上降低50万元,因此第一期仅支付了180万元。此后,诉争土地所在地开始拆迁,被纳入了土地储备,拆迁公司也已经测量了土地。而按照合同约定,如在签订合同后三年内出现拆迁情况,则剩余170万元不再支付,故我不同意再支付吴某任何款项。
判决结果
袁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土地承包金一百七十万元。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在吴某与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共同经营生态园,由袁某向吴某支付利润,但吴某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其利润亦非经营所得,而是土地承包费。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已将诉争土地交付给袁某,袁某亦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在此情况下,袁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吴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双方对于拆迁情形是否出现存在争议,而根据法院的调查结果,诉争土地尚未进行拆迁腾退,虽然拆迁公司此前曾对土地进行过测量,但并未纳入国家土地储备范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诉争土地已出现征地情况,故剩余承包款170万元,袁某应当按约支付。
对于扣减的50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说明了扣减原由,且吴某亦认可诉争土地确实存在挖沙及填埋渣土的情况。故法院认定扣减50万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反悔,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