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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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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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 格式条款在“作祟”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11年9月10日,柳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19日,柳某丈夫许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某路段与路旁隔离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0004元,柳某到该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50004元。此后,柳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柳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00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亦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许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年检,故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五万零四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某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柳某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柳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位于责任免除项下,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虽称在投保时向柳某送达了车损险条款,但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并不清楚。故被告要求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监事会委员,自2006年年底执业至今已16年。2016年至201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