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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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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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 格式条款在“作祟”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11年9月10日,柳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19日,柳某丈夫许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某路段与路旁隔离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0004元,柳某到该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50004元。此后,柳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柳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00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亦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许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年检,故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五万零四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某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柳某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柳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位于责任免除项下,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虽称在投保时向柳某送达了车损险条款,但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并不清楚。故被告要求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