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5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位于甲区八家220KV送电工程、某某市政工程供应钢材和木材。合同第5条约定:每月3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款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第9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至7月,A公司依约供货,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17日双方对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B公司尚欠钢材余款562022.95元未予支付,定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到期后B公司仍未支付。故A公司起诉至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材料款562022.95元,并按照每日1%。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印章是被答辩人私自伪造刻制的。同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余某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协议,更没有授权其以公司名义签署《补充协议》及收受所谓被答辩人供货。因此,余某冒用我公司名义签署的《补充协议》及送货单、材料清单等因没有我公司书面授权,没有法律效力。二、鉴于被答辩人及余某伪造我公司印章及违法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企图骗取货款金额达562022.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恶劣,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涉嫌犯罪,强烈要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有被告名称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字的余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故该份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某向其表示过为被告员工身份的行为,原告仅依据送货地点所挂标牌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且余某在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上述款项均应由其支付;余某所雇用的会计王某亦称其从被告处领取支票后,用于对外支付材料款,并未陈述其系代被告对外支付材料款。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温馨提示:
做生意当以诚信为本,切勿投机取巧,引火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