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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首批涉恶案件辩护意见

发布者:张志垒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1063人看过举报


刑 事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不存在强拿、硬要行为。

首先,家具大世界向搬运工人收费由来已久,根据证人闫1的陈述,家具大世界从2006年开始收费,最初是团结路工商所的杨1所长要求向搬运工人收取费用,所以在本案刘某某等人介入时,家具大世界内已经收取多年费用。同时结合证人赵1、证人王1的证言也证实,在本案被告人等进入家具大世界之前,便存在着收费行为,赵1自述在家具大世界工作21年,其陈述闫1之前便在家具大世界收费,收费分3、6、9等,有的300每月、有的200还有的100每月,以上情况均证实,并非被告人等人进入家具大世界强行收费,收费属于家具大世界由来已久的正常行为。

其次,收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家具大世界的成立及运营,为广大的搬运工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及赚钱的渠道,在此种情况下,市场对搬运工人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显然合理合法。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管理并收取费用,也是层层转包授权而来,首先是卷三第53-54页,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物业事项转包给通辽市通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第十条第7项就表明,通宇公司有偿向家具大世界内的商户收取人工费用等。而随后,卷三51页,通宇公司又将家具大世界内外所有搬运运输装卸业务交由本案被告刘1经营的通辽市鹏畅搬运队,此种协议,便是将家具大世界内所有的搬运内容授权给本案被告方,而被告方在自己未实际全部运输的情况下,允许被告方公司外人员搬运赚钱,向其每月收取200-250元的费用,并无不妥,不存在强拿硬要的行为。

再次,本案不存在任何威胁、恐吓等行为,收费的标准也是被告方经过与搬运工人协商而来,且收费标准与闫1收费时基本相同。卷2第13页,雷1的笔录,问:你要是不交费,是否收到威胁或恐吓?答:在家具大世界里,肯定是不让我拉货或卸货,目前没有受到威胁或恐吓。卷2第18页,王2(王2)的笔录“两个男的拦着不让拉货,不拉货就赚不到钱,但这两个男的也不打我们,也不骂我们,就是拦着不让拉货,直到你交钱了,他们就不拦着了”。问王2:你都见过谁去交费?答:基本上都交费,只有几个人没交。同时王2还陈述“小东子(人名)主要是针对不交费的过去谈”。从王2的笔录中可以真实的反映收费过程,其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等行为,而其中绝大多数人均为主动交费,虽有不情愿,而针对拒不交费的人,也是由被告方派人去劝说。而针对起诉书第5页第14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在王2面前恐吓、威胁其儿子,而结合卷宗2第19页王2的陈述便可知,也是双方协商、劝说的过程,并无威胁、恐吓行为。针对男的每月交250,女的每月交200的数额,卷2第33页,赵1的笔录供述“2018年1月底的一天,四虎子带来两个男的来到家具大世界,把我们这些拉活的人喊到一起说,以后这运输队归我管,你们看看一个月交多少钱,你们能承受,最终我们以男的拉活每月250元,女的每月200元”。卷2第43页荣1的笔录“第一次是2018年1月26日,他们三人把我们这些拉活的人叫到一起,说我跟咱们这里物业公司签了合同,从这个月起,男的每月交300,女的每月300元,后来我们跟他们三人商量,最终男的每月250元女的是200元”以及卷2第84页李2的笔录等等,以上类似的笔录有很多,不一一列举,证人的笔录是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证据,具有证实性,但上述内容均能够证实双方协商费用的事实,更能够反映收费标准系协商的产物,不存在任何的威胁、恐吓等行为。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收费行为,不存在强拿、硬要的事实,其以两万元的价格承包运输装卸业务,无非是为了赚取相应利益,而向拉活人员收取费用由来已久,也正是能够赚取相应费用,被告人等人才承包了该业务,又经过双方协商后形成的月费用,具有相应的合理合法性。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属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为满足变态行为、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胆量等等是其主要目的,主要表现有: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而本案中,被告人等人按照业已形成规则的收费事由,通过协议承包的方式,支付一定费用,向拉活人员按月收取协商的费用,属于一个合理的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恐吓的事实,故其行为与寻衅滋事无任何关联性。

2、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存在严重夸大成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对序号13安1、14王2、15王3三人详细陈述恐吓、威胁情形,但结合三人的笔录,均不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起诉内容不真实。首先,卷2第76页最后一段,安1陈述,其来到家具大世界听说交费后,其主动到二楼协商交费,因其不经常来,协商后交费100元,第二次交费时,虽有被告人提示,但也是主动到二楼协商交费,两个月交费200元,每月100元的费用,也远低男性交费标准,且此过程根据笔录得知,无威胁、恐吓。卷2第17-22页,王2(第一次笔录记做王2)的笔录,上述已经提过,更不存在威胁、恐吓其本人或其儿子的事实,阅笔录可知属于协商过程,公诉机关将其比作威胁、恐吓显然不真实。起诉书第五页中段指控被告人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马1、雷1等人索要费用更不属实,上述证人的笔录中均没有被告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的陈述,公诉机关指控威胁、恐吓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为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家具大世界收费的行为,存在一定合理及合法之处,即便收费不合理、不合法,但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也必然截然不同,两者相差甚远,而其招用两人收费也并非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故其不存在犯罪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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