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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敲诈勒索无罪案件(检察院撤诉)

发布者:张志垒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556人看过举报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门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约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门某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从敲诈勒索罪构成客观要件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告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的威胁、要挟行为仅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辱骂行为,首先、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辱骂行为,证据不足;其次,即便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辱骂情节,但其在索债过程中辱骂对方要求还债,也并未达到威胁、恐吓的程度,公诉机关以此来认定威胁、恐吓显然不妥。

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迫使对方因恐惧而交出财物,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观点被(2013)沪刑再终字第1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2012)沪刑再终字第1号等案件采纳。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债权人,其行为系在索取债务;其次、所谓的被害人系债务人父母,同时又是与债务人王A一居生活的人,更是债务抵押物的登记权利人;再次,被害人王B等用价值10000元的财产抵顶了近30000元的外债。以上情形,所谓的被害人怎可能是因恐惧交出财物?同时在结合本案的表现情况看:1、被告人王某某向所谓的被害人交付了欠据及房证等手续;2、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等人出具抵债书面材料;3、拉羊司机任国桩陈述的拉羊过程及感知;4、李某某事发当天未报警,而是事发几天后报警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及其妻子多次笔录相互矛盾的事实,拒不交出抵债协议的事实。都可以认定,双方自愿达成抵债协议的事实,而其报案内容完全不属实。

行为人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定是犯罪,系(200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号案件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语言过激,但无实质行动的行为,用刑法制裁显然不妥,从另个角度说,被告人王某某为受损害的一方,此种抵债方式也实属无奈之举。

二、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看,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更重要的一点,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而本案债权人用近30000元的债权换取10000元的羊和鸡,其显然并非无偿索取,故本案中,从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性上看,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门某某无罪。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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