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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案例

发布者:张志垒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76人看过举报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文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询问了有关案件情况,现就本案定罪及量刑发表一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向孙某某贩卖冰毒10克的证据不足,仅凭借孙某某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存在贩毒行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本案中被告人被发现涉毒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4月中旬,如本案被告人在之前存在过贩卖行为,之前的毒品来源从何而来?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与孙某某并不熟悉,且在之前从未涉及过毒品及贩卖行为。所以根据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不存在贩毒10克的行为。

二、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括静态的持有及动态的持有,如在火车上、私家车或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等情形,即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虽然在被告人移动的车内查获毒品,但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及携带毒品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三、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厉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总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并延续到庭审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意见“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恳请法庭考虑其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反乱纪的行为,也没有触犯过刑法。犯罪后被告人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是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张志垒  律师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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