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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缓刑案件

发布者:张志垒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78人看过举报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针对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便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然导致讯问,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 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主动选择归案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的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听从单位领导安排刻印公章,其将领导转入其手机的图片转发给打印社,随后由打印社人员刻印好公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的策划、发起以及印章的刻印完成,被告人均未参与,其只是参与了印章内容的传递,其行为完全属于次要的或只是一定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本次偶然犯罪,也系因完成领导交代的工作,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最终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实。其犯罪行为虽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较小,故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结合庭审,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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