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彩灵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8日 8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生,壮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广西凤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宙: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谢彩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9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A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桂 *****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凤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岭南路青秀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直行通过该路口,与被害人B驾驶的搭载被害人C的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C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车直接逃离现场。经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C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7月19日17时许,A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9日,A取得被害人C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谢彩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A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逃逸行为未导致加重结果。3.A及时到医院照顾被害人,悔罪态度好。4.被害人有过错,A并不是完全责任。5.A是过失犯罪,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A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桂 *****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凤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岭南路青秀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直行通过该路口,与被害人B驾驶的搭载被害人C的南宁 K9786 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C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车直接逃离现场。经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C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7月19日 17 时许,A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9日,A取得被害人C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A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 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7月19日 17 时许,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9日,被告人A取得被害人何可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宙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欠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有录的证言、被害人C、被害人B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被告人A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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