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彩灵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7日 1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被害人家属 | 安全距离 | 保险责任范围 | 遭受重大损失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免除处罚 | 致人重伤、死亡 | 拘役 | 核定 | 机动车驾驶证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彩灵,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辩护人谢彩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11时17分,被害人B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3县道由南宁市区方向往扶绥方向在前行驶,被告人A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经称重,该车案发时超重15520kg)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车身反光标识、车尾部标志板、防护装置均不合格)沿013县道由南宁市区方向往扶绥方向在后,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013县道沙井镇金鸡村委路段时,由于A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造成B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A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于2018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A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A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3.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A家庭困难,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法庭对A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补偿协议书,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A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打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及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粟永仪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A的供述,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鉴于被告人A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B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有过错,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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