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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彩灵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1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宁南车辆段职工(司机班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谢彩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17次盗用单位货车及借用被告人李某的货车盗窃南宁南车辆段内堆放的废铁,并将价值84940元、计重42.47吨的所盗废铁等金属卖给李某,非法获利约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所卖的废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单位损失人民币497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磅单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称重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交通卡口、地磅处视频、车辆段门禁数据与地磅磅单数据比对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通话清单,刑事谅解书,退赔凭证,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黄某、苏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格认定〔2020〕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南宁南车辆段、地磅处的视频监控,交通卡口抓拍视频,地磅磅单原始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短时间内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人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向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南车辆段退赔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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