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彩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军因与被上诉人徐赞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认定本案涉诉标的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2017)桂0105民初61号一案,该案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不能根据该案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该案涉及的借条的交付义务。二、对于本案借条,上诉人只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都未还过一分钱,而每一笔都是担保人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借款交易习惯。三、双方是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上诉人以急用钱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已经针对此达成合意,只是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朋友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在2016年1月22日和3月24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
徐赞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赞枢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赞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徐赞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赞枢款24954832元,本周还款200万元,此后每周还款100万元。每月5号前按月利率2%结算支付截止上月最后一日未还借款的利息。如双方有其它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此据。”时任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军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22日,林军向徐赞枢转账50万元。2016年3月24日,林军向徐赞枢转账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军、徐赞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林军要求徐赞枢还本付息是否合法有据。林军主张与徐赞枢之间就涉案的10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林军就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个构成要件即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徐赞枢否认与林军存在该100万元的借贷合意,林军除口头陈述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徐赞枢之间存在该100万元的借贷合意。第二,关于林军转给徐赞枢的该100万元款项,徐赞枢主张该100万元是偿还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徐赞枢的一笔借款,并提交了借款人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即林军签名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该《借条》中载明“本周还款200万元,此后每周还款100万元”,该案中林军于2016年1月22日向徐赞枢转账50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徐赞枢转账50万元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林军主张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借款及涉案100万元款项是实际支付给徐赞枢的借款,但是林军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徐赞枢提交的书证即《借条》的证明力,徐赞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的转账系偿还与该案无关的其他债务;林军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林军并未完成其与徐赞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应由林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林军要求徐赞枢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林军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林军、徐赞枢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贷合意;2、林军请求徐赞枢偿还借款1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赞枢一审提供了其与广西明利集团之间的借条,林军转账给徐赞枢的款项金额、时间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00万元的转账系林军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林军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赞枢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合意,但林军二审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林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林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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