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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林X、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彩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与被告林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请判令:一、被告林X支付原告欠款9166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7498元(利息以91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三个月。9166元/月×3=27498元);二、被告林X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8745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2%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916600元×1.5%×5=68745元);三、被告林X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XX元;四、被告XX公司对被告林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林X、XX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所谓的“借款”从未经过林X或XX公司的账户,收付款确认函也是在未转账之前就要求二被告出具,原告与二被告都未发生借贷关系;2、林X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林X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理由为林X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名为借贷实为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3、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且原告在起诉前几天才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且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6日,董XX(甲方)与林X(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12-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董XX向林X提供贷款91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月利率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个月或大于1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小于等于15日的按半个月利率计算。贷款转入林X指定的户名为刘X,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林X与自然人刘X(身份证号)民间借贷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共计916600元。董XX将上述款项转至刘X账户后,由林X出具收款收据。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息。
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保证人)与董XX(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XX公司自愿为林X与董XX“2016年借字第12-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16日,林X出具《收(付)款确认函》,上载:今收到董XX按借款协议(2016年借字第12-04号)转入我方指定收贷款账户(户名:刘X,账号:62×××18)的916600元。该款用于清偿林X与出借人刘X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XXX元,由保证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12月15日止欠息916600元。
2016年12月19日,董XX将916600元转账到合同约定的刘X银行账户,并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摘要处注明“按2016年借字第12-04号支付款项”。
2017年8月18日,原告董XX以被告林X、XX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林X、XX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被告关于上述合同不成立、属重大误解订立可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问题。对于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董XX依约向指定的款项接收人交付了借款本金,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作为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66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的借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林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且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林X应按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分别按月利率1.5%、2%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月利率1%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名为借贷实为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因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XX公司自愿为林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诉请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诉请林X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因原告与林X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向原告董XX偿付借款本金916600元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1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林X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X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被告林X、XX公司共同负担13537元,由原告董XX负担46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X、XX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XX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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