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中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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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赖中全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0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高XX,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53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X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530000元款项属实,但是该款项并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交由被告代为保管的。2016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和被告为原告置办婚礼花费的款项等共计50多万元,这些款项均应在530000元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XX系被告赵XX的儿子。2011年9月15日,原告父亲高XX与原告母亲即本案被告赵XX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以后将坐落于的房产赠与儿子高XX,并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30日,因坐落于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高XX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607745元。同年10月2日至10月8日,原告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赵XX交付了530000元款项。被告赵XX收到该530000元款项后,部分用于偿还自身债务,部分用于购置个人房产。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主要与母亲赵XX共同生活。被告赵XX为原告高XX生活、置办婚礼等事宜,承担了较高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530000元款项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赵XX主张债务抵销,原告对其中的8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同意予以抵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银行账户明细表、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3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被告为原告日常生活、置办婚礼等花费的款项可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530000元款项来源于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该拆迁补偿款所对应的房产已经被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至原告高XX,原告因此而取得拆迁补偿款,故亦不存在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530000元款项系原告合法所有,应可以明确。围绕该53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而被告则辩称为保管物。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并未提出否认;从款项的去向来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基本用于其个人消费。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涉案530000元款项为借款而非保管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着保管关系或者其他非借贷的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非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涉案530000元款项为保管物,被告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抵销的效果是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以双方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法定抵销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已然明确,而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则关系抵销权的成立与否。被告主张抵销的50多万元款项中,原告对其中2018年1月4日的35000元、2019年1月29日的26000元、2019年2月17日的17000元、2019年6月3日的2000元款项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予以认可,并自愿在本案中抵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据被告陈述,一部分是被告为原告置办婚礼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原告要用的时候,就给他的”。然而,关于置办婚礼花费的费用,被告仅仅向本院出示了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向本院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实际花费的金额,故本院目前尚无法查清该债权的具体金额,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关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2月之前均共同生活,被告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具体金额基本在几百到两千之间,系共同生活所需支出的可能性较高,并且,被告主张的转账款项亦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综上,本院认为,除去原告认可并愿意在本案中抵销的80000元款项之外,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日常生活、置办婚礼等花费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当然,被告仍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XX尚欠原告高XX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53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X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530000元款项属实,但是该款项并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交由被告代为保管的。2016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和被告为原告置办婚礼花费的款项等共计50多万元,这些款项均应在530000元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XX系被告赵XX的儿子。2011年9月15日,原告父亲高XX与原告母亲即本案被告赵XX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以后将坐落于的房产赠与儿子高XX,并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30日,因坐落于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高XX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607745元。同年10月2日至10月8日,原告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赵XX交付了530000元款项。被告赵XX收到该530000元款项后,部分用于偿还自身债务,部分用于购置个人房产。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主要与母亲赵XX共同生活。被告赵XX为原告高XX生活、置办婚礼等事宜,承担了较高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530000元款项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赵XX主张债务抵销,原告对其中的8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同意予以抵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银行账户明细表、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3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被告为原告日常生活、置办婚礼等花费的款项可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530000元款项来源于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该拆迁补偿款所对应的房产已经被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至原告高XX,原告因此而取得拆迁补偿款,故亦不存在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530000元款项系原告合法所有,应可以明确。围绕该53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而被告则辩称为保管物。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并未提出否认;从款项的去向来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基本用于其个人消费。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涉案530000元款项为借款而非保管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着保管关系或者其他非借贷的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非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涉案530000元款项为保管物,被告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抵销的效果是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以双方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法定抵销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已然明确,而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则关系抵销权的成立与否。被告主张抵销的50多万元款项中,原告对其中2018年1月4日的35000元、2019年1月29日的26000元、2019年2月17日的17000元、2019年6月3日的2000元款项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予以认可,并自愿在本案中抵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据被告陈述,一部分是被告为原告置办婚礼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原告要用的时候,就给他的”。然而,关于置办婚礼花费的费用,被告仅仅向本院出示了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向本院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实际花费的金额,故本院目前尚无法查清该债权的具体金额,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关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2月之前均共同生活,被告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具体金额基本在几百到两千之间,系共同生活所需支出的可能性较高,并且,被告主张的转账款项亦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综上,本院认为,除去原告认可并愿意在本案中抵销的80000元款项之外,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日常生活、置办婚礼等花费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当然,被告仍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XX尚欠原告高XX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赖中全律师,联系电话:13185616155,所属于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赖中全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买卖合同纠纷、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