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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原告,拿到赔偿

发布者:赖中全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7日 3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X,男,1970 5 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2 7 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X号。

被告:三门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三门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号。

主要负责人:姜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4 8 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X港镇X村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朱XX、三门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台州分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诉前调解无果,于 2022 12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朱X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杨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 2023 2 6 日和 2 21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被告朱X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朱XX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678338.8 元;2. 判令被告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判令被告X台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XX变更其第 1 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XX、杨XX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698918.2 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X公司将其拆船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XX,朱XX雇佣原告拆船。2020 11 24 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时被铁板砸伤全身多处。事故发生后,包工头朱XX将原告送到三门X医院住院治疗 9 天,后原告在台州市X医院住院治疗131 天,在X中医院住院治疗 11 天。2022 10 9 日,经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 360 日,护理期为 210 日,营养期为 180 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 225483.29 元、误工费 93600 元(260 /×360 天)、护理费 36005 元(190元/×9 ×2 +190 /×142 +95 /×59 天)、伙食补助费 15100 元(151 ×100 /天)、交通费 4530 元(151天×30 /天)、残疾赔偿金 527383.2 元(71268 /×20 ×37%)、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鉴定费 1900 元、营养费 5400 元(30 /×180 天),合计 924401.49 元。因被告朱XX已支付 225483.29 元医疗费,故被告朱XX、杨XX还应赔偿给原告 698918.2 元(924401.49 元-225483.29 元),被告X公司在被告朱XX、杨XX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查,被告X公司已为原告在被告X台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被告X台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朱XX也是打工人员(领班),不是雇主。被告朱XX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 245000 余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拆船业务系被告杨XX承接,并非被告X公司承接,被告X公司只是将自己的码头租赁给被告杨XX,对原告在拆船过程中受伤的相关事实不清楚。被告杨XX在与被告X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将被告杨XX雇佣的工人的保险以被告X公司名义投保,但因被告杨XX未及时向被告X公司提供原告身份信息,故被告X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参保信息在时间上有出入,原告确实不是被告X公司的员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第 2 项诉讼请求。

被告X台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被保险人X公司的雇员,不适用雇主责任险。2020 3 31 日,投保人X公司在X台州分公司投保了以X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 2020 4 1 0 时起至2021 3 31 24 时止。原告诉称X公司将其拆船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XX,朱XX雇佣原告拆船,而朱XX、X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杨XX,杨XX租用X公司场地并雇佣了原告,无论何种情况,原告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X台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原告与朱XX均不具备相应的船舶修造资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X公司将船舶相关事项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朱XX,朱XX又将拆船业务交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X公司没有遵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没有按照相关船舶制造资质要求进行作业,违规分包导致事故发生,对此X台州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X公司申请修改雇员信息是在事故发生后,获批起保时间为 2020 11 25 0时起。涉案事故发生在 2020 11 24 日上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X公司才向X台州分公司提出将投保时雇员清单中的何XX替换为原告闫XX,X台州分公司同意自 2020 11 25 0 时起对保单作出批改。即使原告与被保险人X公司的雇佣关系能成立,起保时间应该为 2020年 11 25 0 时,之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X台州分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且,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提出修改雇员信息,未对原告已经受伤的事实向X台州分公司作如实陈述,严重影响了X台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第十五条约定,X台州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报案已超过约定的 24 小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第 1 条,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过人保财险客户热线报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 2020年 11 24 日上午 10 时,保险报案时间却是 2020 11 25 日上午 11 36 分,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 24 小时内报案的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五、鉴定机构未经保险人认可,且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未适用工伤标准。2022 10 9 日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了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评残。对于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并未通知X台州分公司,亦未得到X台州分公司的认可,X台州分公司也未参与此次鉴定过程。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第二十六条约定,雇员残疾的,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应当经过X台州分公司的认可,且依据的致残评定标准为职工工伤国家标准而非人体伤残标准。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支出,X台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六、涉案伤残责任限额为 16 万元。即使保险责任成立,原告经鉴定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第二十六条约定和投保单特别约定,八级伤残赔偿限额为 20%,按照涉案保险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 80 万元,原告八级伤残对应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仅为 16 万元(80 万元×20%)。综上,原告与被保险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承包商不具备相关的作业资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没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 24 小时内进行保险报案,提供雇员清单的时间也在事故发生之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工伤标准,故X台州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台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一、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X公司应为原告雇主。2020 10 月被告杨XX确有一艘船在X公司拆解,当时双方商定由X公司作为雇主为拆解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自X公司接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之日起,X公司即确认了自己的雇主身份,这是一个基础法律事实。杨XX向X公司支付了 38000 元,其中包含涉案船舶进坞拆解的场地费、人员管理费等一切费用,X公司作为船厂应当对其厂区内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杨XX与X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X公司作为雇主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的雇员身份,在发生原告受伤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诉称事实,杨XX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杨XX将涉案船舶放在X公司拆解,要求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安全监管义务,X公司作为船厂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自保险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之日起,保险公司与X公司之间即确立了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对于所涉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在事故发生后再作事后审查。涉案船舶拆解费用由杨XX根据切割钢板重量按 180 /吨与朱XX结算,数额为 77000 元。杨XX同朱XX找来的原告等拆船人员没有关系。三、原告受伤后,杨XX出于人道支付了 14 万元,其中 11 万元支付给朱XX,另有 3 万元支付给三门X医院。原告索赔项目不尽符合规定,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应当按全体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缺乏相应依据,且原告在 ICU 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无固定收入计算标准 190 /天计算,原告主张按 260 /天计算无依据。

原告闫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X

被告朱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X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X

被告X台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X

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X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 3 月底,X公司向X台州分公司申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经办机构为X台州分公司X支公司),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分别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X公司公章。其中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X公司,雇员人数、投保人数为 32 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 80 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 8 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 100 元,保险费合计 10 万元,保险期间自 2020 4 1 0 时起至2021 3 31 24 时止;特别约定:1. 本保单附加自动承保新增雇员条款,被保险人应在每月 5 日、15 日、25 日向保险人申报所有新增雇员的名单,并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2. 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通过人保财险客户热线报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补助 120 /天;本保单附加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 款)(其中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 20%,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 5%),等等。2020 年 3 31 日下午,X公司按约支付了雇主责任保险费 10万元并提交了罗列有 32 名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等基本身份信息的人员清单。随后,X公司收到了加盖有X台州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保险单,所载保险基本信息同投保单所载投保基本信息相符。2020 4 10 日,X台州分公司向X公司开具了雇主责任保险费 10 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 10 月至 11 月间,杨XX将一艘开体泥驳船停放在X公司厂区内准备拆解,双方商定由X公司出面为拆船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拆船、环保、安全管理等事务由杨属领负责。该船切割拆解工作由朱XX(当时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实际负责实施,拆船款由杨XX与朱XX两方按拆解工作量180 /吨结算。该船拆解过程中,朱XX联系了闫XX到场参与拆船作业,双方约定闫XX的工资标准为 260 /天,工资由朱XX发放。

2020 11 24 日上午,闫XX在X公司厂区内横向切割一块倒放在地面上、上部由吊机夹具固定的 T 形钢板底部,切割即将结束时,钢板上部发生倾倒,闫XX因躲避不及被钢板压伤。事故发生后,闫XX随即被送入台州X医院接受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血气胸、腰 2 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腰 1-2 和胸 12 椎体横突骨折、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下肢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住院,至 2020 12 3 日出院,住院 9 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 90140.65 元已由朱XX、杨XX支付。

2020 12 3 日上午,闫XX入台州市X医院接受救治,入院诊断为疑似急性肺栓塞、疑似急性冠脉综合征、腰 2 椎体爆裂性骨折、腰 3 和腰 5 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胸 12 至腰 4 椎体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栓塞,当日住院,至 2021 4 13 日出院,住院 131 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 135342.64 元已由朱XX、杨XX支付。2020 11 24 日至 2021 4 13 日间,杨XX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朱XX合计 237000 元,其中 5万元系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款,77000 元系双方结算的涉案船舶拆解款。杨XX另向台州三门X医院交纳闫XX住院押金 3 万元。朱XX通过自助消费方式先后支付台州三门X医院、台州市X医院 6 万元和 1 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台州市X医院 2514.5 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闫XX及其子 67000 元、73000 元,另于 2021 1 26 日取现 3000 元交给闫XX配偶作为闫XX伙食费。另,2020 11 24 日即闫XX受伤当日下午,XX公司向X台州分公司填报了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申请将雇主责任保险原参保人员清单中的何XX替换为闫XX,X台州分公司审批同意自 2020 11 25 0 时起将涉案保险单项下雇员何XX修改为闫XX,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20 12 28 日,杨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涉案船舶拆解场地费、氧气费、保险费(含闫XX保险费)等费用合计 38000 元。 2022 2 9 日上午,闫XX到河南X医院要求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院诊断为腰 2 椎体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右下肢不全瘫,当日住院,至同月 20 日出院,住院 11 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闫XX支付。2022 8 22 日,闫XX之女打电话给朱传贺,通知朱XX提供申请保险理赔所需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和事故证明等材料,就申请保险理赔、委托鉴定、诉讼等相关事宜与朱XX进行了交流。

2022 9 19 日,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受理闫XX提出的人体残疾等级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评残)和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2022 10 9 日,该鉴定机构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XX外伤致右侧第 1-10 肋及左侧第 24-6 肋骨折,肺挫伤,腰 2 椎体爆裂性骨折伴 PLC 断裂,腰 35 椎体压缩性骨折,腰 12 椎体双侧横突、胸 12、腰 34 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下段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明确,其损伤及后遗症:肋骨骨折 12 根以上并后遗 6 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右踝关节功能丧失 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 360 日,护理期为 210 日,营养期为 180 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鉴定费 1900 元已由闫XX支付。

2022 10 26 日,闫XX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3. 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或损失是否真实、合法及各被告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 1本院认为,本案中杨XX将涉案船舶停放在X公司厂区内准备拆解,双方商定由X公司出面为拆船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拆船、环保、安全管理等事务由杨XX负责,2020年 12 28 日杨XX账户转入X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 38000 元款项经双方当庭确认包含了涉案船舶拆解场地使用费,由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公司与杨XX之间存在涉案船舶拆解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船舶由朱XX以包清工方式实际负责拆解,拆船款由杨XX与朱XX两方按拆解工作量 180 /吨结算,该船拆解过程中朱XX联系了原告到场参与拆船作业并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 260 /天,工资由朱XX发放,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庭调查和常理判断,可以认定杨XX与朱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朱XX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雇佣)关系。基于原告及X台州分公司所举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保险单、雇员清单等证据,X公司与X台州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因原告雇主实为朱XX而非投保人暨被保险人X公司或杨XX,在X台州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X台州分公司不享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原告主张X公司将其拆船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XX,朱XX与杨XX可能系合伙包工;朱XX主张其也是打工人员(领班),不是雇主,雇主为杨XX;X公司主张原告应系杨XX雇佣;杨XX主张自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之日起即确认了自己的雇主身份,杨XX与XX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当事人未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 2。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均未能明确陈述并举证证明导致原告被钢板压伤的具体原因,朱XX、杨XX当庭主张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方亦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朱XX作为原告雇主,对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其在原告受伤前疏于安全监管,未能审慎排查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清楚作业现场导致原告被钢板压伤的具体原因,对于原告受伤明显存在过错。X公司并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布的运输船舶拆解定点单位,不具备运输船舶拆解资质,对此X公司应属明知而仍将其厂区内部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杨XX用于涉案船舶拆解,而杨XX作为涉案船舶拆解业务定作人暨安全生产实际责任人,明知或应知X公司并非运输船舶拆解定点单位及朱XX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仍将涉案船舶切割拆解工作交由朱XX在X公司厂区内负责实施,X公司、杨XX的以上行为违反了 2014 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为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最终发生埋下了隐患,且在实际拆船过程中疏于安全监管,不清楚作业现场导致原告被钢板压伤的具体原因,二者对于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X台州分公司仅为X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保险人,未参与涉案船舶拆解及场地租赁等事务,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 3。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中,医疗费 225483.29 元有原告所举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93600 元计算方法不当,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宜区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按照原告受伤前的约定工资标准和 2022 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78970元(260/×151+190元/×209 天);护理费 3600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10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均予以认定;交通费 4530 元虽无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但系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期间原告方必要费用支出,数额合理,酌情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 527383.2 元的计算系数 37%有误,以致数额偏高,应为484622.4 元(71268 /×20 ×3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并经多次住院治疗,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且数额合理,予以保护;鉴定费 1900 元有原告所举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营养费 5400 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酌情保护 3500 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或损失数额合计 865110.69 元,扣减朱XX、杨XX已付款项合计 245514.5 元,余额 619596.19 元予以认定。

本案中朱XX作为原告雇主,在实际拆船过程中疏于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或损失。X公司、杨XX违反安全生产法、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场地租赁等方式容留或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组织开展涉案船舶切割拆解业务,为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最终发生埋下了隐患,且在实际拆船过程中疏于履行安全监管责任,二者亦存在过错,根据 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和2020 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X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与租用其场地并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朱XX个人实施涉案船舶切割拆解作业的杨属领,对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或损失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台州分公司作为X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保险人,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实际并非投保人暨被保险人X公司的雇员,加之尚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未被纳入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员清单系X台州分公司方面的过错所致,本案中原告要求X台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此相关方如有争议,可另择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其余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各项损失合计 619596.19 元;

二、被告杨XX、三门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赖中全律师,联系电话:13185616155,所属于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赖中全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买卖合同纠纷、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