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中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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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赖中全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6日 1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女,194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原告马XX儿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9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XX号。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2279.90元;2、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被告王X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王XX驾驶X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途经黄岩院西线院桥镇河头村路段处,因未注意路面情况碰撞行人马XX,造成马XX受伤,X号小型轿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21年3月25日,经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马XX损伤致右侧第2-11肋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两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腱全层断裂,右肩喙突骨折等。1.其损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其损失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其损伤致盆骨两处以上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评定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X号小型轿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06425.0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3307.07元、门诊医疗费3118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用金额对的,2252元伙食费应剔除,非医保19520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门诊医疗费金额3118元对的,含1531元门诊票据和1587元外购药物,1531元门诊票据认可,但1587元外购药物未有医嘱,且部分为生活用品、湿巾及蛋白粉等,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X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伙食费2252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台州市黄岩台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医疗用品发票1587元,含护理垫、颈托、水垫、面罩、湿巾、蛋白粉、液体敷料等,其中蛋白粉(279元)非药品,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其他费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3894.07元。

六、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24708元(232元/天×93天+116元/天×27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护理天数,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20980.50元(197元/天×93天+98.50元/天×27天)。

七、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确定为3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93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790元(30元/天×93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36677.90元(52397元/年×5年×14%)。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对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十三、救护车费:原告起诉主张249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另行主张的救护车费24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175172.47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XX已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号小型轿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488.4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9684.07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王XX赔偿,该款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488.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9684.07元,共175172.47元。鉴于被告王XX已垫付10000元,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余款165172.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XX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依法减半收取655.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60.50元,被告王XX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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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