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设诉陆某离聘人员合同纠纷
(2020)苏0106民初8346号
原告江苏建设称:2012年3月因大庆香格里拉项目建设需要,江苏建设集团决定成立大庆工程处任命陆某为负责人,双方签订《江苏省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如因管理不善造成违约而导致索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有权终止责任书并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020年8月25日调取(2016)黑06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书,方知2016年10月31日,陆某等三人被大庆高新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不等,并认定陆某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为6719169.7元,判决后陆某不符上诉至中院,维持原判。因此,江苏建设集团作为原告向南京鼓楼法院起诉要求陆某承担6719169.7元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漏诉被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共同犯罪,一共有三人,即使要求赔偿损失也应当三人共同承担;2,原告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主张损失,至2020年9月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计算起止时间,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上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上网之日应为公开之日。3,原告起诉的数额仅仅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被告通过裁判文书网搜集到大量判决也推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因此数额不明确,其中包括了起诉前已经向第三人追偿的部分等。4,造成损失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有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
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应当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便原告不知道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2017年8月10日,原告曾下过对被告的处分决定,最迟也应当从该日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被告陆某的代理律师,被告委托了吴律师,因为面对的原告是江苏建设,一个国企,担心案件一旦败诉,就要赔偿巨额的损失,因此,在开庭之前找到了本律师,并签订了委托,2020年年底法院作出判决,完美了解决了被告的后顾之忧,也让被告能够过一个踏踏实实的牛年。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时效与数额上,数额原告是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时效具体怎么计算,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等,在本案中法官给出了两个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