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烤榴莲与榴莲蜜烤商标侵权案
(2019)湘01知民初748号
原告为昆明悦颜公司,被告为蜜烤榴莲小吃店;原告诉称2017年10月在35类注册了“榴莲蜜烤”商标,榴莲蜜烤品牌和榴莲蜜烤社群实体店模式是其多年产品整合研发经营指导下成功的,也是原告率先提出的一种商业模式。商标及生产的“榴莲蜜烤”系列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被告在长沙经营的店铺使用了标有“蜜烤榴莲”字样的招牌,店铺正中位置标有“蜜烤榴莲”字样,商品包装醒目位置标有“蜜烤榴莲”字样,上述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长沙中院,要求被告停止“榴莲蜜烤”的商标使用、并拆除门头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抗辩:1,被告作为字号和主打商品名称使用的“蜜烤榴莲”与原告的“榴莲蜜烤”是完全不同的中文标示,被告店内的装潢与原告特许经营店铺的装潢完全不同;同时原告的品牌在长沙地区无经营、无宣传、无使用,没有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是小吃店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同,以上均不会造成当地消费者的混淆。2,“蜜烤榴莲”属于被告合法使用,是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也是被告主打的小吃食品的名称,原告的商标主要是用来作为广告宣传。3,被告经营时间短,在原告进行保全时刚经营,尚未进行盈利,原告主张数额较高。
法院认为:被告的“蜜烤榴莲”指的是被告制作的一种“用蜂蜜涂抹在榴莲上烤制而成”的小吃商品,其名称亦高度概括性的描述了该小吃食品的食材与制作方法等内容,因此,法院认可被告提出的“蜜烤榴莲”并非是商标性使用的意见。另外原告核定使用的第35类都是面向经营者的服务项目,与被告经营的餐饮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等类型的餐饮服务相比,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功能、所属行业既不相同也不像似,因此,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最终长沙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提起上诉,最终湖南高院维持原判。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本案是一起店铺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案例,代理人研究案件后把握了关键点,一是非商标性使用;二是经营范围不同。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成功的赢得了本案的胜诉,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挽回了经济损失。